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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他们是以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加以探讨的。
撰述法学原则的那些人,仅仅考虑权利人应认为自己有权使用暴力强求什么;每一个公正的旁观者会赞同他强求什么,或者他提请公断而同意为他伸张正义的法官或仲裁人,应该迫使另一方承受或履行什么。
另一方面,雄辩家们思考较多的,不是使用暴力可以强求什么,而是义务人应认为自己必须履行什么义务,义务人之所以认为自己必须履行某些义务,一方面是出于对一般正义准则的极为神圣而严格的尊重,另一方面是由于从内心深处害怕损害邻人,害怕给自己的品格抹黑。
给法官和仲裁人规定做出决断的准则正是法学的目的。
给某个善良的人规定行为的准则正是雄辩学的目的。
通过遵守所有的法学准则,假定它们从来都是如此完美,其结果就只是避免外在的惩罚。
通过遵守雄辩学的那些准则,假定它们应该如此,我们可能由于自己的行为正确和一本正经而值得人们高度赞扬。
可能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一个善良的人,虔诚和认真地尊重一般正义准则,会想到自己有义务做许多可能是极其不义地强迫他做的、或者是法官或仲裁人用暴力逼迫他做的事情。
举一个平凡的例子。
一个拦路抢劫的强盗,以杀害相威胁强迫一个旅行者允诺给他一笔钱。
这样一种在非正义的暴力强迫下所作的允诺,是否应该看作必须做到的事情,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
如果我们把它看作法学问题,结论就可能是不容怀疑的。
认为那个拦路强盗有权用暴力强迫别人履行诺言,那或许是荒唐的。
强迫别人做出承诺是一种该受高度惩罚的罪恶,而强迫别人履行诺言则是罪上加罪。
拦路强盗并不能抱怨受到了什么伤害,他只是被那个本来可以正当地把他杀死的人骗了。
认为法官应该强制实施这一允诺,或者认为地方官应该承认它们是法律上认可的行为,那或许是所有荒唐事件中最大的笑柄。
因此,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看作法学问题,我们就能毫无困惑地做出决断。
但是,如果我们把它看作雄辩学的问题,就不能这样容易地做出决断。
一个善良的人,由于真心诚意地尊重神圣的正义准则(这种准则要求遵守一切严肃的诺言),是否不会想到自己有义务履行诺言,至少是很可怀疑的。
不容置辩的是,不应尊重那个使他陷入这种处境的坏蛋的失望情绪。
不履行诺言并不会给那个强盗造成任何损害,从而用暴力不能勒索到任何东西。
但很可能成为问题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不应尊重他自己的尊严和荣誉,是否不应尊重他品质中那不可亵渎的神圣部分(这部分品质使他尊重真理的法则而憎恶每一种近于背叛和欺骗的东西)。
关于这一点,雄辩学家们当然存在极大的分歧。
在一派中,我们可以把古代作家西塞罗计算在内,把现代作家普芬道夫和其注释者巴比莱克计算在内,尤其是把后来的哈奇森博士,一个在大多数情况下决不是无所拘束的雄辩家计算在内,这一派毫不犹豫地断定,决不应尊重这样的允诺,并且断定不这样想就是十足的软弱和迷信。
在另一派中,我们可以把某些教会的古代神父们计算在内,也可以把某些著名的现代雄辩学家计算在内,这一派具有另一种观点,断定必须履行所有这类允诺。
如果我们按照人类的普通情感来考虑问题,就会发现人们认为甚至对这类允诺也应有所尊重;但会发现,无法根据任何一般准则来确定这在多大程度上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场合。
我们不应当选择十分直率而又轻易地做出这类允诺的人和随便违背诺言的人作为自己的朋友和伙伴,某个允诺拦路抢劫者五镑钱而未履行该诺言的绅士,会招致某种指责。
然而,如果允诺的这笔金额相当大,就很可疑怎么做是合宜的,例如,如果支付这笔钱会彻底毁灭做出诺言的人的家庭;如果这笔金额大到足以促使最有益的目的实现,那么,为了拘泥小节而把这笔钱扔进如此卑鄙之手,就似乎在某种程度上犯了罪,至少是极其不合宜的。
若某人为了遵守对盗贼的诺言而使自己沦为乞丐,或阔气得给盗贼十万英镑,那么,就人类的常识来说,这个人会显得极其荒唐和过分。
这种慷慨似乎违背了他的责任,即他对自己和对别人负有的责任,因此,如此尊重被迫作出的许诺,决不能得到人们的认可。
然而,凭借某种明确的准则,来确定对此应给予何种程度的尊重;或由此可能给予的最大金额是多少,显然是不可能的。
这要随同那些人的品质,随同他们的境况,随同那种诺言的严肃性,甚至随同那种冲突的各种情节而变化;如果人们以那种极度豪爽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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